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高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0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6,053元(含
資遣費157,337元、工資6,68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
,080元、代墊費用29,9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為38,763元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即500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1,930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2,430元-暫免裁判費
500元=1,930元)。
二、提出被告足勇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明細
資料或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含封面)。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並應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