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5061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景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辣椒水1罐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靖棠 、 鄭宇辰 、 吳俊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罐之照片各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金屬材質,
若持之朝人重擊或揮打,可輕易傷人;扣案之辣椒水1罐裝
有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
斑之不適反應,其金屬材質之外觀亦得作為鈍器使用,若持
之朝人重擊,可輕易傷人,均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等情,經被
移送人、證人王靖棠、鄭宇辰、吳俊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亦有卷附照片2張可佐。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自承係為防身之動機
、放置於車輛上之手段、因與證人吳俊廷發生行車糾紛即夥
同證人王靖棠、鄭宇辰持以攻擊證人吳俊廷之違反義務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及證人王靖棠、鄭宇辰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
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