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謝長宏
林 昱錡
被 告 蔡承達
蔡承道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70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⑴被告間就繼
承人 蔡鴻旗 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同段92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
牌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99年2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承道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手塗銷。嗣於108年4月24日追加被告蔡
承璋,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吳俊鳳 所遺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
段92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2樓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99年2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承道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吳俊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現金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蔡承道就附表所示之存款、
現金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蔡吳俊鳳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回復
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承達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蔡承達
應給付原告(1)信用卡:至95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54,742元;(2)現金卡:至94年10月27日
止,應給付55,923元。雙卡合計110,665元此有被告1蔡承
達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以及現金卡申請書、貸放明細
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房地以及附表所示之
存款、現金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吳俊鳳所有,後為被
告蔡承道分割繼承取得該房地、存款、現金所有權。查被
告蔡承達亦為被繼承人蔡吳俊鳳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
對被繼承人蔡吳俊鳳聲明拋棄繼承。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蔡承達自被繼
承人蔡吳俊鳳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現因被告蔡承道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
動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蔡承達
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
行為。又因被告蔡承達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號判決供參)。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據此見
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五)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週然
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蔡承達尚積欠原告
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
2月9日,而被告蔡承達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
即債務人蔡承達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撤銷上揭房地、存款、現金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蔡吳俊鳳遺產之行為。原告因此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
被告蔡承道塗銷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之
存款、現金扣除扣除繼承人蔡吳俊鳳醫療、喪葬等相關費
用回復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吳俊
鳳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同段92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號2樓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承道就系
爭房地於99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蔡吳俊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現金於
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
告蔡承道就附表所示之存款、現金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蔡吳
俊鳳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回復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等語
。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與蔡鴻旗為蔡吳俊鳳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
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
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與蔡鴻旗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
損害原告對被告蔡承達之債權,且被告蔡承達於行為時知
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蔡承道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
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吳俊鳳所遺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
92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2樓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99年2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蔡承道就系爭房地於99年
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吳俊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現金於99年2月5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蔡承道就附表
所示之存款、現金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蔡吳俊鳳醫療、喪葬
等相關費用回復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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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行庫│分行│帳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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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1,07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15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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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現金│400,000│
├──┴────────────────────────┼─────┤
│總計│55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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