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李水木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約
定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
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另按月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100年9月23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又花旗
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債權計算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