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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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陳淑卿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貳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立據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惟陳淑卿除償還本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催無效,爰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有擔任訴外人陳淑卿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認諾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陳淑卿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立據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惟陳淑卿除償還本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對原告依連帶保證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認諾,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本於認諾而為之判決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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