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於受僱甲○○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一七之一號「北區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區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之工作期間,借用而持有甲○○所有之JF-三七五七號牌自用小客車,以供上下班使用,詎其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後,本應返還該車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且未通知甲○○其仍繼續使用該車之上情,致甲○○誤認該車係遭竊而報警處理,嗣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案件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因圖一時便利而觸法網,惟其已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公司,尚見悔悟與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次查,被告前雖曾受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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