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俊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車鑰匙1副,竊得 龔峰巨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不詳處所,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掛上車牌號碼「BAR-2568號」之偽造車牌而行使之,並將該車停放於不知情之 許明周 (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嗣龔峰巨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俊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峰巨證述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相關原廠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號,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嗣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有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3頁)在卷可查,則前揭竊得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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