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慶鐘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江慶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江慶鐘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