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郭文祥 相對人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竑駩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竑駩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之貳佰柒拾柒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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