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十一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一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5月1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4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至100年3月│100年3月間某日│100年3月間某日│││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備註││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3日│99年1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編號│十│十一│(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101年度偵字第91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