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居所」應更正為「其斯時之居所」;第12至13行「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於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0.530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1152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1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劉芳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2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劉芳妤上開居所處理疑似妨害自由情事,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1公克,淨重0.5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芳妤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非他命之事實。│││之證述。││├──┼──────────┼────────────┤│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1│││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時30分許,同意警採集尿液│││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採樣書各1份。││├──┼──────────┼────────────┤│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10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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