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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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洪如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玖點陸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如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
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續於同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③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接續行後,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4月6日16時許前某時,因故在 朱完妹 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時,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他人提款卡調包,竊取朱完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避免判決公開致所有人權益受不必要之風險,末3碼隱匿,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洪如朋竊得朱完妹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5年
4月6日16時39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未經朱完妹之授權,持前揭竊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置入該處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朱完妹所預設正確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使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此識別陷於錯誤,以洪如朋係有權提領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均已花用完畢。嗣經朱完妹察覺前開提款卡遭竊取及盜領後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
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201室之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街與新中北路口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5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6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9.65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完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分局,應予更正)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洪如朋被訴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如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外: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以下稱
被害人)朱完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害人朱完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提供系爭帳號提款資料各1份,以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105年5月6日彰龍潭字第1050000007號函1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粉末2包(白色暨米黃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8包、注射針筒6支等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白色暨米黃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5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透明結晶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6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6569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自居為所有權
人之地位,而破壞他人持有後建立自己持有,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洪如朋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先行竊取系爭帳戶提款卡,置入前揭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朱完妹所預設之正確密碼,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竊取他人提款卡後,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又公訴意旨既以被告係於他人住處竊盜,但未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方式,以遂行其竊盜行為;同無其餘事證可為被告不利之加重條件認定,是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充分評價。
㈢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另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覆以: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5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新中北路口,發現洪如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路旁,趨前盤查勸導,經查 洪女 為桃園地檢所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遂實施附帶搜索,於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使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 洪嫌 當場向員警坦承上述查扣物品為其本人所有,本案係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毒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0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808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若合符節,被告對該職務報告所載亦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無訛(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卷附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2.且細繹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已明確記載:受執行人(即被告)其身分、年籍及在場之意旨,就執行之依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執行時告知事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且受執行人欄亦有被告之署名等情無訛,足見上情均有憑據。
3.綜上事證,堪認警方因執行查緝,經逮捕而為附帶搜索後,進而查扣上開扣案物而發覺上開犯罪,難認被告係先行於警方知悉前自首,然其後雖有自白犯行而得作為量刑之基礎,但因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之情狀,卻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後,非法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6萬元,致被害人蒙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可值非難;且迄今未見有返還被害人之事實,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法益實害仍未見彌補,無從據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罪部分,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朱完妹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並無意見之情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卷附被害人傳真回覆本案意見調查表1份參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分別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詳見偵字第11733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追徵部分:㈠相關條文適用依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先予指明。
2.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新增: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先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㈠、㈡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1.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所得為提款卡1張,未見扣案,雖有其財產價值,但主要功能係提領款項所用,客觀上價值非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刑度均無影響,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認無沒收之必要。
2.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為6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卷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1733號卷第4頁),且業經被告已花用完畢,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惟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出庭時均懷抱嬰兒):我的小孩(在監)是吃公家的尿布、奶粉,但是他還是要另外買一些嬰兒用品,我小孩八個月,最多可以待到三歲半;我媽媽有時候會寄一千元給我,其他就是我下工場的錢,每個月就是幾百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卷105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兼衡被害人朱完妹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卷第20頁),是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避免過苛反致有礙被告矯正及更生效果,連帶波及無辜之幼兒成長,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徵。惟此無礙被害人另依民事程序追償之權利,一併指明。
㈢就事實欄㈢施用毒品部分:
1.本件事實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粉末2包【(白色暨米黃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5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透明結晶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66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6569公克),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1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卷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卷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3.末上揭經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6支」等情(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然查,上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卷查並無任何測試結果資料,亦未見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更未見相關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上開物品雖或曾用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是否留有相關跡證亦非一定,倘無客觀事證,自無從斷認殘留毒品一節屬實(本院裁判一再指明,仍未改善)。再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主文宣告方式: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