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搭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搭聰(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4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5年4月19日形式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本案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17個月實屬過重,請改判給予重新的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處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認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毒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復認上訴人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惡習,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惟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法均予沒收銷燬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其犯罪事實與本案情節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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