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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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杰(原名巫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杰利用自幼熟識之鄰居告訴人 劉明富 及 劉佩菁 對其之信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處,向劉明富佯稱僅需向車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即可代為競標1輛自用小客車等語,致劉明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惟並無競標車輛之事實,被告亦拒不返還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因知悉劉明富每個月可領有3,5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在上址居處,向劉明富佯稱雖然沒有競標到自用小客車,但可改為以貸款的方式購買,但須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銀行審核信用狀況,致劉明富陷於錯誤,於一週後,在被告上址居處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劉明富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萬8,100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於102年6月間,被告受劉佩菁之託申辦貸款以購買自用小客車,因故貸款金額超過該車輛買賣價金8萬元,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和展汽車商行」,向車行負責人 王姵云 領取多餘之金額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劉佩菁告稱:該款項係為清償劉明富之債務等語予以推拖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先向劉明富告稱:因為伊代為幫劉明富辦理貸款沒有通過,導致須支付違約金8萬元,還有劉佩菁也欠伊3萬元等語,因而要求劉明富簽立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並向劉明富恫稱:「若不簽本票會炸掉你家且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劉明富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1張(金額共計11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陪同劉明富去領錢,伊在銀行外等劉明富,伊只知道劉明富要領3千多元作為償還伊代墊其考駕照費用,伊沒有實際上看到劉明富領了5萬元,劉明富並未將5萬元交給伊,伊有陪劉明富到車行找「 小偉 」,伊不知道劉明富有沒有將5萬元交給「小偉」等語,經查,被告有向劉明富告稱要代其競標自小客車1輛,故而要求劉明富給付5萬元作為競標保證金,劉明富因認與被告平日即有認識往來且互為鄰居,而相信被告所稱,繼而於102年4月22日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並交予被告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劉明富前揭指述被告有先向其佯稱可代為競標自用小客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地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之情為真實,實難僅憑告訴人劉明富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涉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劉明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劉明富因前有積欠伊債務,劉明富稱要去工作還伊錢,結果沒有去,伊要求劉明富償還,劉明富突然說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叫伊隨時可以去刷簿子,確認其沒有私下提用帳戶內款項,並在每次補助款發下來時,劉明富就會來找伊一同前往提領補助款,再將錢交給伊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各該次之時間、地點,均係由伊載同劉明富前往提款,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係由劉明富在車上告知伊密碼,由伊下車提領外,其餘各該次均係由劉明富自己提領,伊只有自如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中收取共計約1萬元之款項,其餘約8,500元係由劉明富拿取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確有向劉明富佯稱代其為以申辦貸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銀行審核信用狀況,致劉明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劉明富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底跟伊稱因為伊沒有正當工作,所以銀行要伊的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才可以辦貸款買車子,伊當時相信被告的話,所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85度C咖啡店前,將伊所有的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當面交給被告,伊沒有遭恐嚇、脅迫,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被告一直在遊說伊辦貸款買車,再將購得車輛出租,以租金繳交車貸費用及供伊個人花用,根本不用花自己的錢就有車子,伊當時就一時糊塗就相信被告所說的話,所以伊就將身分證、金融卡、存摺交予被告,並告知其金融卡提款密碼,事後因為伊要求被告返還身分證、金融卡及存摺,被告一直不肯返還,再加上之前伊給被告5萬元及辦車貸沒有貸成,還說伊因違約欠其8萬元等情,伊覺得很奇怪,懷疑被告是在騙伊,所以就跟伊父親去郵局查證,取得存款簿每月金錢進出明細表,才發現伊每月身障補助款3500元都在每月入款後就遭人盜領,平時是伊自己在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不過平時幾乎沒有在領取,伊沒有同意過被告可以領取或是任何人領取伊的身障補助款,伊有跟被告講過伊有在領取身障補助款,不過伊沒有告訴被告是匯入那個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6-22頁);嗣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稱其另外又幫伊找一部車辦車貸,所以要伊將身分證、中華郵政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伊於102年5月中旬先給被告身分證,後來被告說因為要辦貸款,銀行要看伊的存摺簿裡的錢有沒有流動,大約一個禮拜後,在伊住處附近的85度C咖啡店把存摺簿和金融卡交給被告,當天被告威脅伊要給其密碼,被告說不給他的話要對伊家中不利,伊感覺害怕所以就把密碼給被告,伊交付金融卡及存摺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此次辦貸款也未簽任何文件,伊的存摺及金融卡從那時起就在被告處,伊有問被告存摺下落,被告都說在銀行那邊,直到102年12月伊父親才帶伊去補辦,那時才發現裡面的殘障補助費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再於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份有介紹伊到科技公司工作,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和存摺是102年5、6月時給被告,被告當初說是要拿去辦車貸,之後就一直沒拿回來,伊有跟被告要,但被告說因為伊欠其債務,所以先放被告那等還完錢再拿回來,伊事實上沒有欠被告錢,伊跟被告要的時候被告都說東西不在他身上,或是債務還沒有還,一直不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5月間有將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原因就如同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天伊係因被告威脅說若伊不給其提款卡密碼,被告要對伊家中不利,伊感覺害怕才將密碼交給被告,不是伊自願給的(後即改稱)是如同伊警詢時所稱,當天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並沒有遭到威脅、恐嚇,因為被告一直遊說伊會找另一輛車辦車貸,伊才相信被告,同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有跟被告說過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伊忘記有無跟被告說過該補助款是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拿了伊的5萬元跟提款卡都沒有辦法幫伊買到車,伊覺得怪怪的,郵局的存簿平常是伊父親在保管,交給被告的存摺跟提款卡是伊自己去報遺失新補辦的,在交給被告前伊的身心障礙補助款一直存在郵局帳戶裡,伊需要用錢時跟伊父親說,再由伊父親去提領後交給伊,之前沒有提款卡,只有存摺由伊父親保管,伊後來跑去補辦新的存摺才辦了提款卡,伊那時晚上會出去遊玩、唱歌,身上沒錢不敢跟伊父親說,就去辦了新的存摺跟提款卡,想說之後可以自己提錢供自己使用,伊父親並不知情,伊辦了新的存摺後去伊父親處將舊的存摺取走,所以伊父親才因找不到存摺而詢問伊郵局的簿子在哪裡,伊說不在伊身上,伊父親去郵局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去提款的影像,之後伊父親就去報警,伊也有跟被告要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但被告都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1-143頁、第145-14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雖其就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嗣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情均指證不移,然就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緣由、被告究竟有無以脅迫、恐嚇方式違反其意願而使其交付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平時係由何人所領取,及交付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何以發覺遭被告欺瞞,且上揭帳戶內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被告提領之過程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因被告佯稱可代其貸款購車,因而交付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後,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另徵之告訴人劉明富自陳為技能專校肄業,曾從事蔥抓餅、火鍋等餐飲業,復於102年10月間經被告介紹至科技公司從事螺絲加工技術員,其雖患有頑性癲癇,然未併有智能不足或輕中重度智能障礙(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5頁背面),且其案發時年22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自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甚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所準備之財力證明既係證明其有還款之能力,通常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證明。詎依告訴人劉明富上揭所證,其既委由被告申辦貸款購買車輛,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用以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之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暨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其內之款項遭被告盜領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告訴人劉明富於交付上揭帳戶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前,業已先於102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金額為8萬4千元之本票,嗣再於同年6月與被告再簽立金額同為8萬
4千元之和解書乙節,此為告訴人劉明富所是認,並有上揭本票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劉明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或有何積欠被告債務之情,然迭經檢察官及本院質之其既未曾向被告借款,何以簽立前揭本票及和解書以表彰其確有積欠被告依其上所載金額之債務該節,卻又或為沈默不語,或為言詞閃爍,空言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伊不太清楚伊為何要簽該張本票承認欠款云云(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亦與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劉明富上揭指述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確有收取其所交付用以申辦貸款購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未經其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除告訴人劉明富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二)然查,徵諸卷附劉明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6頁、第29-30頁),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劉明富患有頑性癲癇症,且其所有用於匯入身心障礙補助款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經人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一情,非得遽以推論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劉明富處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逕自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舉,均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劉明富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劉明富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劉明富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意旨(三)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證人王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劉明富向伊借錢後都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給伊,剛好劉佩菁那時候要買車,所以多貸了8萬元還劉明富欠伊的錢,是劉佩菁自己願意多貸的,在貸款之前伊就跟劉佩菁說如果有成功多貸到錢就幫劉明富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6月受劉佩菁之託申辦貸款以購買自用小客車,核貸金額為28萬元,並以其中之20萬元作為購車價格,嗣於102年6月10日,由被告帶同劉佩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和展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汽車買賣契約書,於同日經車行負責人王姵云交付將劉佩菁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及增貸所得之8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收取8萬元現金等情,迭據證人劉佩菁、王姵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第50頁、第62-6
3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155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騎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和展汽車商行」負責人王姵云於交付增貸之8萬元現金於被告之時,即已明確告知劉佩菁並載明於同日劉佩菁所簽立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乙節,迭據證人王姵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102年6月10日交車並寫合約時,就有在合約中寫明增貸8萬元的部分,劉佩菁也都知道有增貸8萬塊,只是交車和寫合約都是由被告接洽。當下交付車輛跟現金8萬元予被告時,伊有打電話給劉佩菁,告知其多貸的8萬塊跟車都交給被告了,劉佩菁當時並未針對該筆8萬元詢問伊,當時是早上先交車,車跟錢都是交給被告,晚上被告才載同劉佩菁來簽合約,因為印象中劉佩菁不會開車,車子都是被告開的,伊確定契約是劉佩菁本人所簽,是被告向伊要求增貸8萬元而非劉佩菁,伊只是負責提供車輛及於交車時寫契約書讓劉佩菁簽名,契約的內容伊有給劉佩菁看,也有說明給劉佩菁聽,伊在當天早上交車跟錢給被告時就有打電話告知劉佩菁,契約書上也有註明增貸8萬元,伊認為劉佩菁從頭到尾都知道多貸了8萬塊一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3-155頁),另觀諸告訴人劉佩菁於102年6月10日至「和展汽車商行」所簽立之中古汽車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業已由王姵云書寫載明「車價:現金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及「乙方交車,甲方退乙方現金捌萬元,乙方不得退車」等字樣,復經買受人即告訴人劉佩菁簽名並按捺指印,是以,告訴人劉佩菁既經王姵云告知已將增貸得之金額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而未為任何質疑,復於同日由被告載同至上址車行簽立前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顯見告訴人劉佩菁至遲於前揭交車並簽約之時,確已知悉並同意王姵云交付因其購買車輛所增貸之8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情至明,則被告於自王姵云處受領前揭因受劉佩菁委託購買車輛所增貸之8萬元現金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抑或係基於其所稱要求告訴人劉佩菁以增貸之金額償還其兄劉明富所積欠之債務所為,要非無疑。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菁固先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騙伊劉明富欠其8萬塊,因為伊於102年6月間找被告辦車貸買車,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多貸了8萬塊沒有給伊,原本車價是20萬,被告貸了28萬,多的那8萬塊被告就自己收了起來,貸款是伊自己要付,所以伊找被告要那8萬塊,但是被告都不給伊,被告就說劉明富欠他8萬塊,被告要伊用那筆錢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車時的契約內容都寫好伊才簽名,當時伊沒有看車價是多少,因為被告一直要說人家趕著要,伊簽一簽就走了,被告在102年6月10日前就說劉明富賭球輸錢,被告幫劉明富還了8萬塊,所以要伊之後有錢就要還被告,伊當時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買車時被告沒經過伊同意多貸了8萬塊,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不知道被告有多貸,貸款下來後被告就把那8萬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託被告幫伊買車,伊本來沒有要買車,是被告叫伊買的,簽契約那天被告載同伊至車行,當天是晚上簽約及交車,被告也是同時收取8萬元現金,是王姵云與我們簽約,伊不知道被告有請車行多貸8萬元,當時簽契約被告就是叫伊簽名,沒有給伊看契約,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車子買賣當天車貸契約也是由伊所簽,伊知道是貸款28萬,但伊不知道有包含8萬元現金,伊以為車價是28萬元,簽約當天伊就覺得有點怪怪的,伊有問被告為何有這8萬元,被告說這是其賣這輛車所賺的錢,伊是後來看到契約書上寫有甲方退乙方8萬元現金等字,而且交車時伊看到王姵云給被告現金,伊不知道就是那8萬元,所以交車之後約1個禮拜內伊才會去問王姵云車價為何及是否有增貸金額,才知悉被告有多貸8萬元,伊發現後本來想說算了,但家裡有講說劉明富的錢也遭被告拿走,家人及朋友都說伊應該要將這筆錢拿回來,所以伊才於同年10月10日至被告湧光路住處要求其還伊
8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劉明富欠其債務,直至伊事後要求被告償還8萬元時,被告方稱劉明富欠其債務,但欠多少錢沒有講,要求伊將多貸的8萬元用以償還該筆債務,但伊沒有同意,被告除了簽立和解書還簽了8張面額1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8頁至第15
2頁背面),惟綜觀證人劉佩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固就其不知被告有未經其同意即增貸8萬元,並於交車時收取該增貸之8萬元現金一情均指證不移,然就被告何時要求其代為清償劉明富所積欠之債務、具體欠債金額、其所認知之購車價格及貸款金額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已難驟信,經核復與證人王姵云之前揭證述情節有間,且與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所彰顯之事實相悖,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劉佩菁既委由被告以全額申貸之方式購買中古車輛,衡情就核貸與否、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該預購買之中古車輛售價等攸關自身權益甚鉅等節自應錙銖較量,則何以未經審閱即於已載明車價及「乙方交車,甲方退乙方現金捌萬元」等字樣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見車行負責人王姵云於交車之時同時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而不為質疑或反對,嗣於102年6月10日交車後一個禮拜內,發覺被告收取未經其同意所增貸之金額8萬元後,卻又漠然放任,遲至家人及朋友建議方於同年10月10日至被告湧光路住處要求其返還,實非情理之常,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菁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據告訴人劉佩菁前揭所證,其縱因認該筆現金款項係被告因買賣該中古車輛所得,而於被告受領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自該筆增貸所得之現金款項由王姵云交付予被告時起,該筆8萬元現金之所有權均即已移轉予被告,而非僅為告訴人劉佩菁委託保管該筆現金款項所為之持有,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四)部分:公訴意旨(四)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係劉佩菁後來不想幫劉明富償還欠伊的8萬元債務,便帶人到伊家中要伊簽本票給他們,當時劉明富沒有出面,伊當下有簽本票同意還劉佩菁8萬元,伊沒有向劉明富恫稱:「若不簽本票,會炸掉你家且對你家人不利」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先於102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102年
7月中旬,被告跟伊說因為被告幫伊辦理車貸送件時沒有通過,所以造成伊違約要賠償新台幣8萬元,他已經幫伊償還這8萬元,被告還騙伊說劉佩菁也欠其3萬元,要伊將這3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一起償還,同年10月10日21時許,被告約伊至其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並且在那裡叫伊簽下11張的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總金額11萬元,現場有被告及他3個男性朋友共5個人,被告恐嚇伊說:「若不簽本票會炸掉你家且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伊是遭受被告的言語威脅才簽下本票的,不是伊自願簽立該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嗣於103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證稱:
被告欠伊妹妹劉佩菁8萬元,劉佩菁也請被告幫其辦理貸款買車,後來買車多貸的8萬元被告沒有還劉佩菁,所以劉佩菁要求被告簽8萬塊的本票給她,之後於102年10月10日在被告湧光路27號住所,被告就要伊簽立面額1萬塊的本票11張,因為被告說劉佩菁欠其8萬塊和另外一筆3萬塊,被告叫伊替劉佩菁還錢,當初伊以為劉佩菁真的有欠被告錢,所以伊才簽立本票,被告沒有威脅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再於10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說劉佩菁買車有欠其8萬元,之後不知道怎樣,被告就叫伊簽每張
1萬元的本票,共11張,被告有威脅說會對伊的家人不利,沒有具體指明如何不利,伊不記得為何伊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沒有威脅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同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被告有要求伊簽立面額1萬元的本票共11張,在被告湧光路的住所簽的,因為那天被告簽完本票給劉佩菁,簽幾張伊不曉得,被告叫伊過去他家,當時劉佩菁已經不在那裡了,被告跟伊說劉佩菁叫其簽本票,被告叫伊也要簽,簽了幾張伊忘了,金額總共是10幾萬,被告說如果伊不簽的話,會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3-14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被告要求其簽立本票之原因、所告稱欠款之對象、內容、其於當日簽立本票之確切緣由,及被告究有無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繼而簽立本票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恫稱:「若不簽本票會炸掉你家且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11張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四)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綜閱卷內全部事證,此部分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富之單一指述外,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劉明富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難僅憑證人劉明富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利用劉明富及劉佩菁之信任,而分別為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金額│├──┼──────┼───────────┼─────┤│1│102年7月16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500元│││凌晨2時10分│255號統一超商││├──┼──────┼───────────┼─────┤│2│同年8月19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500元│││凌晨0時15分│842號八德大湳郵局││├──┼──────┼───────────┼─────┤│3│同年8月19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00元│││凌晨0時17分│842號八德大湳郵局││├──┼──────┼───────────┼─────┤│4│同年9月20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3,500元│││下午5時4分│段296號山仔頂郵局││├──┼──────┼───────────┼─────┤│5│同年10月16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3,500元│││凌晨2時33分│段296號山仔頂郵局││├──┼──────┼───────────┼─────┤│6│同年11月5日│桃園縣○○市○○路○○號│100元│││晚間11時│中壢郵局││├──┼──────┼───────────┼─────┤│7│同年11月15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3,500元│││下午3時50分│段296號山仔頂郵局││├──┼──────┼───────────┼─────┤│││共計│1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