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訴外人 曾德純 (下稱曾德純)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曾德純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德純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曾德純對被告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德純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曾德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2,705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曾德純於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就曾德純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曾德純在系爭借款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德純為清償,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12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曾德純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然未否認曾德純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是曾德純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至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如附表所示33萬0,928元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曾德純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判命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曾德純對被告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曾德純雖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債權自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且目前復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曾德純亦未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再觀諸保險意旨及特性,人身保險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難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實非單純經濟債權債務關係,若令他人得僅依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並據以作為換價手段,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執行法院應無權代位曾德純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曾德純與被告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而曾德純積欠被告本金174萬2,705元,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桃園地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曾德純於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5年11月17日桃院豪鳳105年度司執字第7523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並於105年11月24日就曾德純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曾德純在系爭借款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曾德純為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12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曾德純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內附桃園地院105年11月17日桃院豪鳳105年度司執字第75235號函、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權憑證、105年11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助乙字第9148號執行命令、被告105年12月1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以信為屬實。
四、原告主張曾德純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曾德純於被告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存在,並據此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曾德純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收取曾德純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為給付,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涉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定,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曾德純與被告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是認,然曾德純對原告能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據以計算解約金,仍應視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定(詳如下述),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可謂曾德純對被告必然享有解約金債權,且被告亦已一再否認曾德純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其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仍顯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稽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保險契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
編號4至5之保險契約為長福終身壽險,前揭保險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均需於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重大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堪認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解約金,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曾德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不得代位終止,詳後述),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105年11月29日時,所計算出之解約金數額固為33萬0,928元,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準此,自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被告而終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未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助乙字第9148號函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按,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之事實,自屬灼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於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依上說明,曾德純自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被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⒊又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及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人壽保險,即係以被保險人身故及因遭受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是原告或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德純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因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代曾德純行使終止權而解約,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曾德純終止,亦無從由原告或執行法院代位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曾德純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33萬0,928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編號│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1│新長安終身壽險│ACBH485350│38,146元│├──┼───────┼──────┼───────┤│2│新長安終身壽險│ACBH485470│34,801元│├──┼───────┼──────┼───────┤│3│新長安終身壽險│ACBH584640│192,823元│├──┼───────┼──────┼───────┤│4│長福終身壽險(│AIPHA20000│34,094元│││分期繳型)│││├──┼───────┼──────┼───────┤│5│長福終身壽險(│AIPHA20120│31,064元│││分期繳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