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皓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皓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皓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就編號2、編號6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1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提出之定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6固有宣告拘役30日,然因未宣告多數拘役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9日│104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00號│第11074號│第2092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74│104年度上易字第2530│104年度易字第156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4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74│104年度上易字第2530│104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1-5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備註│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2號│字第282號│第5386、722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1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02│105年度上易字第2002│105年度上易字第2074││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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