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承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承彬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故依法提請上訴,並請容待理由狀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3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經數日反悔思考,決定供出上游陳姓藥頭,以換取更大的減刑空間云云。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承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9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欲供出毒品上游以換取減刑,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僅以「陳姓藥頭」泛稱其毒品上游,本院已難就此部分特定人別詳為調查,自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