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92、3766、3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87年度偵字第19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7、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第5頁、第8頁、第10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卷第2頁、第4-1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卷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87年度偵字第19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5月24日至103年8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③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24日至106年1月23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11月26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訊後提供其毒品上游及連絡電話供查緝之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卷第3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7日甲○泰則105毒偵3766字第89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