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因扶助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詎原裁定採限縮解釋,認定僅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排除非法院選任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惟原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其作成之時未有「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法律扶助律師代理制」,自無從與現行制度相提並論;再者,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抗告人之審查委員於審查申請扶助事件時,不僅審查無資力而已,尚須審查申請人於個案中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合於資力不足要件即准予扶助,容有誤會。況且,抗告人於申請時即審查申請人於個案中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如此即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後段之意旨,屬於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後段意旨,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須,須就具體訟爭事件及當事人為綜合判斷,本件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邱麗惠 間離婚事件,經抗告人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受扶助人在資力及案情部分均符合扶助標準,故准予全部扶助,抗告人分會即指派律師予以扶助。嗣經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諭知受扶助人勝訴在案,是以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指派律師提起離婚之訴,實為受扶助人伸張權利之必要且符合法律扶助之目的。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扶會與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異,其中律師酬金及其
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於分會之辦理事項,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惟法扶會僅登記為單一法人,其所屬分會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扶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法扶會為之。且上開法扶會及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尚不影響法扶會以其名義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法扶會即抗告人以其名義提出聲請,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法人登記書附卷可據(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僅登記為單一法人,且其所屬分會並無法人格,僅為其內部機關,是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乃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該條所指之律師酬金,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始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特別詳述「為簡化基金會之求償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甚明。
再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倘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即應命敗訴人負擔。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詳言之,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固非屬於訴訟費用,惟考量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倘能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又按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法扶會於審查申請扶助人之申請時,除須依上揭第13條、第14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無資力外,尚須依上揭第16條之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有不應准許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若法扶會審查認定申請人不具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始予認定申請人之起訴非顯無理由且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抑且,法扶會尚需依案件類型,決定有無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亦即法扶會決定予以扶助時,均已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始決定為申請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此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以該律師之酬金理應視為訴訟費用,方符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
經查:本件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邱
麗惠因無資力而向抗告人所屬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訴訟救助,並指定委任 林復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出上訴,已於95年6月17日確定。
抗告人所屬高雄分會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遂於99年1月4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系爭律師酬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家事庭廢棄司法事務官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節,有抗告人之審查表、所屬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抗告人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所屬高雄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結案酬金領款單(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及原法院99年1月19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裁定、原裁定附卷可憑。足認受扶助人邱麗惠之上開請求離婚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則抗告人本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所支出之系爭律師酬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請求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系爭律師酬金。詎原裁定認定系爭律師酬金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不屬於訴訟費用,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負擔系爭律師酬金之裁定,無視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明文,乃屬誤解該條之立法意旨。
況查:原法院判決乃認定原告邱麗惠因長年遭受被告丙○○施
以家庭暴力而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丙○○,致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故准原告邱麗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節,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依原告長期遭遇家庭暴力情形以觀,原告如需於離婚訴訟中單獨面對被告,而無律師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誠難期待原告不會因前受暴經驗影響其陳述及舉證之能力,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必要,隔別訊問,或在法庭外、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等,而可得知家庭暴力被害人確有面對加害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法扶會主張其因此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律師為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顯係已充分考量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之身分,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律師酬金屬伸張或防禦權利上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自屬可採。是以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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