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
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春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與其配偶黃英雄之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九九五元,被告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二五、一一八元,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六、六○○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創意實踐藝術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薪資六○、○○○元,應屬其配偶黃英雄從事創作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已依規定被創意公司扣繳六千元;另一筆執行業務所得十八萬元,實際所得額應為二○○、○○○元,且已被扣繳二○、○○○元,該扣繳稅款應准予追認扣抵等情,就薪資六○、○○○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為二○○、○○○元?另所得六○、○○○元部分究為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抑或薪資所得?再上開兩項所得是否均經創意公司按所得稅法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百分之十?原告主張:
⑴原告配偶黃英雄自八十一年間即與創意公司合作,彼此間已有默契,黃英雄應得
報酬由創意公司扣款百分之十,創意公司八十四年度應給付黃英雄之執行業務為二十萬元,屢經催討,創意公司始為二○、○○○元、三○、○○○元不等之零星給付,其給付日期又跨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且已扣繳二○、○○○元稅款。然創意公司卻開立違法不實之課稅憑證並記載扣繳稅款為零元,被告竟不予調卷查明,逕依該不實之課稅憑證認定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元。就被扣繳之二○、○○○元亦要求無舉證責任之原告負責證明,否則不准予追認扣抵,顯未依事實課稅並將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又縱使認定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元,亦應認定有一八、○○○元之扣繳稅款後,再計算應退補之稅款差額。
⑵黃英雄係從事藝術創作者,未曾受僱於人,亦未受僱於創意公司,然創意公司竟
將黃英雄應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六萬元(亦由創意公司分二次,每次給付二萬七千元)列為薪資所得,被告亦不接受原告陳述之意見,要求原告向創意公司要求改正,自亦將本身之查證責任推至原告。
⑶黃英雄支領報酬並未蓋章,亦未同意創意公司刻印蓋用,創意公司是否違反扣繳
義務或將扣款予以侵占,理應由被告依法查明究辦。被告卻屢次要求原告舉證,顯然不當。
被告主張:
⑴被告係依創意公司申報之扣繳憑單上載之課稅項目及金額課稅,因被告無法得知
黃英雄與創意公司間契約及報酬之內容,故若課稅項目或金額有誤,理應由原告向創意公司反應、更正。至創意公司是否有如原告所言將依法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茍無相當證據,被告亦無從知悉。依創意公司申報之扣繳憑單及其出具之聲明書所載,黃英雄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創意公司並未依法扣繳,原告一再主張黃英雄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已經創意公司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卷附之扣繳憑單既有漏報其配偶、扶養親屬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所得計二七四、九九五元之行為,被告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稅,並按短漏稅額三三、一二四元處○.二倍罰鍰六、六○○元,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其配偶黃英雄係自由之藝術文化創作者,提供藝術創作予創意公司,該
公司分期給付報酬,金額合計二○○、○○○元;又黃英雄未曾在創意公司任職,何來薪資所得等情。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證明資料,惟原告未能提供,原告訴稱創意公司侵占稅款等情,在未有明確事證或經司法程序判決有罪定讞之前,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所稱為真實,參照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⑶創意公司未依規定扣繳而違反扣繳義務,亦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確定;另黃英雄
所得六○、○○○元部分,實為執行業務所得,創意公司誤列為薪資所得,業經創意公司聲明無誤,而執行業務所得得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成本費用,故若所得六○、○○○元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原稅基基礎即有不同,應納稅額亦會影響。⑷原告既有漏報所得之行為,被告按短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由本稅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部分:本件原告配偶黃英雄係自由之藝術文化創作者,提供藝術創作予創意公司而獲取報酬,被告認定黃英雄八十四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實際上應為二○○、○○○元,至其中之二○、○○○元則由創意公司依法扣繳稅款云云;然依創意公司申報之扣繳憑單所載,此筆金額為一八○、○○○元,且創意公司於給付報酬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此項記載與創意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對於上開扣繳憑單及聲明書之真正並無爭議,則被告據予認定黃英雄八十四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筆執行業務所得實際上應為二○○、○○○元,且其中之二○、○○○元已由創意公司依法扣繳稅款之事實,依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執行業務所得二○○、○○○元中之二○、○○○元已由創意公司依法扣繳,並遭創意公司侵占入己,且此項事實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無舉證之責云云,實無足憑採。原告另為縱使認定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八○、○○○元,亦應認定有一八、○○○元之扣繳稅款後,再計算應退補之稅款差額之主張,亦與法不合。
三、薪資所得六○、○○○元部分:依創意公司所申報之扣繳憑單所載,系爭六○、○○○元係屬黃英雄之薪資所得,且創意公司於給付時,亦未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被告據予認定為薪資所得,本無可厚非;然創意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陳明此項所得六○、○○○元實為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因其疏忽致誤列為薪資所得,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在卷足稽。則原告主張其夫黃英雄未曾受僱於創意公司,該六○、○○○元亦為黃英雄之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應可信實。則依法此六○、○○○元即不得再依薪資所得之名目課稅,而應歸為執行業務所得。至原告復主張該項所得六○、○○○元亦由創意公司分二次給付,且已扣取百分之十合計六、○○○元之稅款(即每次應給付三○、○○○元,而實際僅給付二七、○○○元,扣取三、○○○元之稅款)等情,依前述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有所得者即應依法申報、繳稅,不以有取得扣繳憑單為必要,且與扣繳義務人是否履行扣繳義務無關(按扣繳義務人如違反扣繳義務,自另有裁罰之規定),本件創意公司因未依規定扣繳而違反扣繳義務,亦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九四○五九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言上開兩筆所得並未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夫黃英雄八十四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應堪認定為二四○、○○○元,被告認定薪資六○、○○○元、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就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至薪資六○、○○○元部分,既實為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即應予改列為該項所得課稅,被告依薪資所得項目課稅,即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理。另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得扣取百分之三十之成本費用,故若將薪資六○、○○○元部分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勢必影響原告之課稅所得淨額,原告應補繳之本稅金額亦隨之更易。從而,應由被告就薪資六○、○○○元部分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重新核計原告應補繳之本稅稅額,以維原告權益。
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漏報其配偶、扶養親屬執行業務、利息所得之行為,被告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按短漏稅額科處罰鍰,徵諸首揭規定,固無不合。然被告認定之漏報項目既有將執行業務所得誤為薪資所得致影響原告應補徵之本稅金額之情形,則裁罰即有重新酌量之必要;再審酌原告亦為受害者及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等情。爰將罰鍰部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審酌,以符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