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美華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二、作成之案號: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一五三○○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認定之事實:
1、原告從事自國外進口實木地板之買賣及施工業務,於八十四年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三九、六一三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2、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被告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計
二六、一三九、六一三元,故:
Ⅰ、發單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九八一元
Ⅱ、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五三四、九○○元(計至百元止)
B、認定事實之證據:
1、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2、原告股東 李啟超 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影本
3、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說明書影本
4、案外人台圳興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及 冉貴花 等個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紀錄影本。
5、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自承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C、適用之法令:
1、法律條文:
Ⅰ、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Ⅲ、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
Ⅳ、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訴狀
所載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對事實認定不爭執。
二、惟提出抗辯事實,主張:
A、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二六、一三九、六一三元予買受人,因買受人未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一、三○六、九八一元,所以原告疏忽而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B、原告因景氣不佳,財務困難,亦未收到買受人之營業稅,且買受人亦未扣抵進項稅額。
三、因此請求免予補繳本稅。並改按一倍課處罰鍰。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之抗辯事實,其法律上意見:
A、原告既有營業事實,則買受人有無支付營業稅及扣抵進項稅額,並不影響原告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且買受人未為進項稅額之扣抵乃因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所致,原告此項主張顯屬倒果為因。
B、且依案外人台圳興業有限公司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影本所載,大多數聲稱向原告進貨之金額係含稅,即與原告之上開說詞顯不一致,茲列名如下:
1、買受人台圳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一二四、五○○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2、買受人名杕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八○九、八一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3、買受人泰新木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二、一二九、二五一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4、買受人永上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祐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陳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七七三、一三八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5、買受人原凱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一、七九七、七四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6、買受人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向原告進貨金額計一、二九八、五○○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C、原告不得以其財務困難為由而免責。
二、又原告公司已成立多年,應知有申報之義務。
三、是否繳納營業稅與買受人是否扣抵進項稅額無關,故原處分並無錯誤。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與原告確有漏報銷售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圳興業有限公司等買受人出具之說明書及談話紀錄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屬實。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法定之裁量範圍內,同時併為裁罰之處分,即無不合,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可確定。
二、原告提出之抗辯事實,不僅缺乏適切之證據證明其事,且縱令所言屬實,該等抗辯事實(所謂「未收到買受人之營業稅金」、「買受人未扣抵進項稅額」云云),亦不得據為減免本件營業稅之合法依據,無從推翻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故此部分事實主張實與本件訴訟之勝負實無任何的關連性,並無斟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政處分並無瑕疵,其合法性應獲肯認,無撤銷之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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