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傅仁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經過摘要:
壹、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
二、作成之案號:關評字台第八七○一八一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事實經過:
1、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2、地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在地
3、事實經過:
Ⅰ、原告於上開日期自美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為AA/八六/一四七二/○○三六號。
Ⅱ、原告申報該批貨物之關稅時,自行申請認定:
a、進口稅則為七三○四.九○.○○號。
b、稅率百分之三。
Ⅲ、海關改按七三○八‧九○‧九○稅則課徵百分之十二點五之稅率,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押款放行,繳納百分之十二.五數額之保證金。
Ⅳ、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而主張該批貨物:
a、進口稅則為八四二一.三九.九○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
b、稅率百分之五。
c、並主張免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九)。
Ⅴ、而後複查時被告查核該批貨物之關稅時,認定:
a、進口稅則為七三○七.九○.○○號。
b、稅率百分之十二.五。
c、且不得主張免稅。
B、不予免稅之法律上依據:
1、按關稅法第十九條規定: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復規定:
整套機器設備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如係分批進口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左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申請修正前項第四款進口機器設備表,追加進口機器設備者,以在整套機器設備第一批進口放行前申請者為限。
3、而原告未於第一批機器進口放行前,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不符以上法律條文之規定。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本身不爭執。但為以下「背景事實」之說明:
A、本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進口之貨物,實際上是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中的一部分零組件。
B、該批機器設備是分批進口,第一批進口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C、而其在整組機器之第一批設備進口之前,即曾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D、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統一稅則,且依規定可憑事後補具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免徵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並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台總局稅字第八六一○二五五四號函將原告之申請轉給基隆關稅局辦理,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E、而嗣後經濟部工業局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給原告「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
二、而在上述背景事實基礎下,其認為原處分在法律適用上,有違背法令之處:
A、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被告機關謂:「事後申請即不得適用統一稅則」云云,顯然強人所難,原告最多只喪失申請前之利益而已。
B、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1、原告於第一批貨物進口時未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適用統一稅則,是因為不瞭解法令,且被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誤導,誤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不必再向海關申報「統一稅則」。
2、如因此即喪失了申請統一稅則的權利,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進口本批貨物有其卷附之進口報單等書面資料為憑,且為原告本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
二、原告雖謂本案,在法律之適用上有違背法令之處,但其主張顯不可採:
A、有關「誠實信用原則」者:被告是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行政處分,是依法律行事,並無不當。而原告主張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普進業二字第二六五二號函發出後之進口貨物按統一稅則徵稅,於法無據。
B、有關「比例原則」者:原告自己不瞭解法令而喪失權利,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進口之貨物,主張該批貨物為整套「空氣分離機」設備中之一部分,而該批機器設備,雖然是分批進口,但依海關進口稅則「統一稅則」之相關規定,可以全部適用單一之稅率來課稅,而且如果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免徵關稅。但因其不明法令,以致未能即時向被告申請「統一稅則」,而無法依「統一稅則」申請免稅。但在其提出統一稅則之申請後所進口之該批機器設備應該還是可以適用統一稅則之規定而免稅。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該整套「空氣分離機」第一批貨物進口之始,即應先申請「統一稅則」及免稅(「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可以後補),其當時未申請,依關稅法第十九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再行申請。被告對之未按海關進口稅則「統一稅則」之規定予以免稅並無不當。
貳、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本件貨物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進口,但原告自承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向被告機關申請統一稅則,此點並有卷附之書面資料為憑。
二、依此事實言之,則即使依原告自己提出之法律解釋標準:「其提出統一稅則申請以後進口之該批機器零組件仍應有免稅之優惠」言之,本件進口之時間也在原告八十六月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統一稅則」申請之前。
三、何況原告進口之初委託報關行報關時,所申報之進口稅則也是七三○四.九○.○○號,並非可以適用「統一稅則」之八四二一.三九.九○號(其他氣體過濾或淨化機具),從「禁反言」法律原則言之,原告事後也無立場,再主張系爭貨物應適用統一稅則八四二一.三九.九○號。
四、此外,本案中「申請適用統一稅則而免稅」一事之作業程序中,有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證明文件之部分,雖然可以事後補正,但仍然須事前先向被告機關申請「統一稅則」及免稅優惠,此點已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詳予說明,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之作業程序既無爭議,則在此基礎下:
A、原告既謂:「遭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之誤導,誤以為只要有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即可不必再向海關申報統一稅則」云云。則其應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支持其說,但原告卻未指出任何證據調查途徑,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本院無從採信。
B、再自原告所提之證據附件一及附件四,可以明顯看出,原告雖然早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但應該經過承辦人員退件,以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行申請,而經允許。是其向經濟部工業局合法申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也晚於本件貨品進口之時間。
五、由以上之說明足知,一切申請作業之延滯,均導源於原告自身之疏失,自不得再依所謂的「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指摘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稅則核定之行政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