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美商.肯尼士柯爾產品公司(KennethColeProductions,Inc.)代表人甲○○○○○○
Stanl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關係人即
參加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ATTKennethCole」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二類之聯合服務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一四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嗣釋明主張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號服務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