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廖淑美 即更新建設企業社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局長)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二一二、三八一元,營業成本二八、四○六、七○九元。案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銷售與合夥人乙○○之房屋一戶,面積二十六坪,同棟其他樓層面積為
三十四、三九坪,經查工程合約圖,該棟每一樓層面積皆略相同,乃就其銷售與乙○○房屋部分,差額面積八、三九坪,按其售價每坪四○○、○○○元,調增售價三三五、○○○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九、五四七、三八一元。營業成本部分,則以其中運費八○、九六○元未附託運單,及在建築工程列報之紅磚四○○、○○○元,為八十二年所購進,而係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度始開工興建,乃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七、九二五、七四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四、二五八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二二五、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銷售乙○○之房屋價格與其他購買者售價相同,又原計劃於八十二年興建房屋,嗣因土地發生糾紛,工程延宕於八十四年重新請領建照執照,紅磚於八十二年訂購後運抵工地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吏,乃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營業收入三三五、○○○元及剔除紅磚成本四○○、○○○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認諾原告請求撤銷調增營業收入三三五、○○○元部分之訴,其餘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被告機關以其銷售與合夥人乙○○之房屋一戶,面積二十六坪,同棟其他樓層面積為三十四、三九坪,經查工程合約圖,該棟每一樓層面積皆略相同,乃就其銷售與乙○○房屋部分,差額面積八、三九坪,按其售價每坪四○○、○○○元,調增售價三三五、○○○元,核定其營業收入不服,被告機關於審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認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至於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機關剔除其紅磚部分之營業成本一節,被告機關雖仍否認原告紅磚部分之支出,惟查被告機關此部分之核定,已因運費部分為訴願機關撤銷,影響其整個營業成本,而被一併撤銷,原告自不得對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再訴請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九、二一二、三八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以銷售予乙○○之房屋一戶計二十六坪,而同棟其他樓層面積則為三十四﹒三九坪,依該工程合約,該棟每一樓層建築面積皆略相同,乃就差額面積八﹒三九坪按其售價每坪四○、○○○元,調增售價三三五、○○○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九、五四七、三八一元。惟查原告銷售每一住戶皆附有一個停車位,因丙○○商購二個停車位,遂由合夥人乙○○放棄附贈之停車位,雙方約定其停車位及部分公共設施由丙○○君承購,銷售乙○○之房屋價格與其他購買者售價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調增原告售價,與事實不符。至於紅磚部分,原告已提供帳冊憑證供核,原訴願決定仍否准原告此部分之成本支出,亦屬不合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所開設之更新建設企業社係經營房屋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九、二一二、三八一元,營業成本為二八、四○六、七○九元,原核定以其銷售予乙○○之房屋一戶計二十六坪,而同棟其他樓層面積則為三十四.三九坪,依其工程合約圖,該棟每一樓層建築面積皆略相同,乃就差額面積八.三九坪按其售價每坪四○、○○○元,調增售價三三五、○○○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九、五四七、三八一元。另營業成本項下工程費用中之運費八○、九六○元未附託運單,及在建工程列報紅磚四○○、○○○元為八十二年所購進,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度始開工興建,乃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七、九二五、七四九元。原告主張其銷售每一住戶皆附有一部停車位,因丙○○商購二部停車位,遂由合夥人乙○○放棄附贈之車位,雙方約定其停車位及部分公共設施由丙○○君承購,銷售乙○○君房屋價格與其他購買者售價相同;又原計劃於八十二年興建房屋,嗣因土地發生糾紛,工程延宕於八十四年重新請領建造執照,紅磚於八十二年訂購後運抵工地,該工程合約所載紅磚應耗量經建築師核算為七八三、八六三塊,八十二年購進三○七、六九二塊,八十二年以後購進四九四、二七六塊,剔除後該項國宅大樓即無法興建完工並交屋,應准予認列,運費部分亦已補正託運單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機關以雙掛號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報表供核,取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憑證等,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為之審酌,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⑵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仍執前詞爭議,並提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
度帳證供查,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函送帳證資料查核結果,以其有關調增售價三三五、○○○元及剔除營業成本─紅磚四○○、○○○元部分,雖據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備查,惟其並未提供房屋買賣合約書、乙○○及丙○○協議書、工程合約及八十二年間請領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不足採信。另營業成本項下工程費用中之運費八○、九六○元部分,經核憑證尚無不合,原核定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案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⑶茲原告就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部分,補提示乙○○及丙○○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除執詞主張系爭土地、房屋調增售價三三五、○○○元並無依據,應予註銷外,並以紅磚為興建大樓所需材料,原核定予以剔除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本訴訟。經核本件有關原核定剔除營業成本─紅磚四○○、○○○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所述事實附具八十二年間請領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或建築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以證其主張為真實,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無佐證,所訴自非可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⑷至有關營業收入調增售價三三五、○○○元部分,原告除於起訴時一併提出
乙○○及丙○○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證物供核外,嗣又檢具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建局管字第四七○五號使用執照、乙○○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銷售房屋面積明細表等影本,逕向被告機關提出說明以補強其證據資料。經核系爭房屋屬六層一棟計二十戶之集合住宅,原告銷售二十戶之總面積為二、二五五.一七平方公尺,已較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停車場)及第二至第六層(集合住宅)建築物總面積二、一
六一.七四平方公尺為大,所訴買受人之一乙○○放棄附贈之停車位,另由丙○○君承購等情,尚非不可採,原告起訴應認有理由。
⑸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就其系爭項目提示相關文件佐證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嗣原告於起訴時始行補提示有關調增售價部分之新事證供核,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論述:訴訟標的關於營業成本剔除紅磚四○○、○○○元部分之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依被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茲敍述本件判決理由如下:
壹、營業收入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調增售價三三五、○○○元部分之訴,雖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被告對原告此項訴訟標的並無處分權,且原告此部分訴訟涉及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銷售房屋每一住戶皆附有一個停車位,因其中一客戶丙○○商購二個停車位,遂由合夥人乙○○放棄附贈之停車位,雙方約定其停車位及部分公共設施由丙○○承購,銷售乙○○之房屋價格與其他購買者售價相同云云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乙○○及丙○○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蒍證外,另據被告答辯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嗣又檢具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建局管字第四七○五號使用執照、乙○○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銷售房屋面積明細表等影本,逕向被告機關提出說明以補強其證據資料。經被告機關審核系爭房屋屬六層一棟計二十戶之集合住宅,原告銷售二十戶之總面積為二、二五五.一七平方公尺,已較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停車場)及第二至第六層(集合住宅)建築物總面積二、一六一.七四平方公尺為大,所訴買受人之一乙○○放棄附贈之停車位,另由丙○○承購等情,尚非不可採,原告起訴應認有理由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被告機關對原告營業收入調增售價三三五、○○○元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又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調增房屋售價部分既經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則被告再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即可能與原核定不同,故原告起訴雖未請求將被告機關所核定伊之營業收入部分併為撤銷,本院亦應將被告機關原對原告營業收入之核定併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核定。
三、末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因未能及時提出相關證物,故被駁回所請,現原告提出相關證物後,被告機關即認諾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如於復查或訴願時及時提出相關證物,即無庸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獲勝訴判決,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貳、營業成本部分:查本件被告機關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其中運費部分,因被告機關認為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營業成本將因運費之重核而受影響,而將被告對原告營業成本之核定全部撤銷,此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八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對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復行起訴,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令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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