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金樸克 」十三台(起訴書誤為十台,應予更正)、「滿天星」十三台、「梭哈」二台、「動物奇觀Ⅱ」十台、「超九」十台,合計共四十八台(含IC板共四十三塊,另有備用IC板四塊);並雇用甲○○、 簡福輝 、 劉慶文 (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責開、洗分、兌換金錢及監控賭客出入之工作,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賭客出資以一比一即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金撲克),或一比五(滿天星、梭哈、動物奇觀Ⅱ、超九)之比例開分,並由賭客在機台上押不等之分數下注,再以電動賭博機具螢幕顯示之畫面決定勝負,若押中則依所押注之分數不等倍數贏得分數,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去,其後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得以其機台上之積分,以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正有賭客 陳瑞德 、 陳建璋 、 王智仕 、 林清松 (以上四人經原審各判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陳基勝 、 譚兆鵬 (以上二人經原審各判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上址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贈送券、開送券(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乙○○所有供與甲○○、簡福輝、劉慶文共同犯賭博罪之開分單等物(附表編號四至十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簡福輝、劉慶文,及賭客陳瑞德、陳建璋、王智仕、林清松、陳基勝、譚兆鵬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贈送券、開送券,及乙○○所有附表編號四至十四供犯賭博罪之賭客進出時間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開分員,與被告乙○○、簡福輝、劉慶文共同為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在惟明鞋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當天伊係下班後開車經過重陽路,適見警方突襲查獲本案電玩店,現場一片混亂,伊乃將車停在路邊看熱鬧,因與簡福輝站在一起,就被警察帶走云云;被告乙○○、簡福輝、劉慶文、陳瑞德、陳建璋、王智仕、林清松、陳基勝、譚兆鵬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附合被告甲○○之辯詞,供證:不認識甲○○等語。惟查:證人即惟明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廠長丁○○在本院調查中均到庭證稱:甲○○在惟明鞋業公司係擔任業務員,底薪新臺幣一萬元,上班時間較自由,可以不用打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簡福輝、劉慶文復於警訊中供陳:本案為警查獲時,甲○○亦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參以,被告雖自八十六年二月底即在惟明鞋業公司任職,然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無店名電動玩具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證人丙○○、丁○○供證:甲○○在惟明鞋業公司係擔任業務員,上班時間較自由,可以不用打卡云云;及原審同案被告簡福輝、劉慶文於警訊中所供:本案為警查獲時,甲○○亦有在場等語,自屬可信。被告甲○○所辯:當天伊係下班後開車經過重陽路,適見警方突襲查獲本案電玩店,現場一片混亂,伊乃將車停在路邊看熱鬧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查,證人陳瑞德於警訊中指證:渠可確認甲○○是電玩店員工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證人陳基勝、 文智任 亦供陳:電玩店員工有簡福輝、劉慶文、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所供核與證人譚兆鵬供證:每班店員有三至五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也頁)相符;該等證人之證詞自非出於虛構,而屬可信。雖被告乙○○、簡福輝、劉慶文及證人陳瑞德、陳建璋、王智仕、林清松、陳基勝、譚兆鵬等人在其後之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不認識甲○○等語;惟與其等在警訊初供之陳述不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被告甲○○之罪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乙○○於上址店內,擺設供人把玩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四十八台之多,並僱用被告甲○○、簡福輝、劉慶文等人負責開、洗分、兌換金錢及監控賭客出入,而被告甲○○、簡福輝、劉慶文三人,以月薪三萬元,專職為賭客開、洗分、兌換金錢及監控賭客出入等工作,是其四人共同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以之為常業之情甚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與簡福輝、劉慶文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乙○○、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本案之電動玩具店,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次查,被告乙○○犯後猶附合另被告甲○○之說詞,堅稱伊僅雇用簡福輝、劉慶文二人云云,用以迴護被告甲○○,顯見其尚無悔意,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共四十七塊)、電腦禮券、開送券,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四之貴賓卡、名片、會員名單、賭客進出時間表、開分紀錄單、攝影機、中獎錄影帶、監視器、遙控器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簡福輝、劉慶文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樸克」十三台(起訴書誤繕為十台)、「滿天星」十三台、「梭哈」二台、「動物奇觀Ⅱ」十台、「超九」十台,合計共四十八台。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以月薪三萬元,雇用甲○○、簡福輝、劉慶文,在上址店內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監控賭客出入之工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惟訊之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自獲案時起即供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開始經營本案電玩店云云;原審同案被告簡福輝、劉慶文亦均供稱:渠等受僱工作三天即被警察察獲等語。雖原審同案被告林清松於警訊中供陳: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進入該電玩店,便加入為會員,共在該處把玩過三次云云。另賭客陳瑞德亦供稱:伊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查獲地把玩,有見過乙○○等語。然僅依林清松於警訊中所供「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進入該電玩店,便加入為會員,共在該處把玩過三次」,及賭客陳瑞德證稱「伊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查獲地把玩,有見過乙○○」之供詞,均尚不足以認定當時之電玩店即係由被告乙○○經營。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經營本案電玩店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金樸克」十三台│起訴書誤繕「金樸克││││「滿天星」十三台│」為十台││││「梭哈」二台│││││「動物奇觀Ⅱ」十台│││││「超九」十台│││││合計共四十八台(含IC板│││││四十三塊,備用IC板四塊│││││)││├──┼─────────┼────────────┼─────────┤│二│贈送券│四張││├──┼─────────┼────────────┼─────────┤│三│五百點開送券│三十張││├──┼─────────┼────────────┼─────────┤│四│簡福輝名片│十四張││├──┼─────────┼────────────┼─────────┤│五│開分紀錄單│一張││├──┼─────────┼────────────┼─────────┤│六│賭客進出時間表│二張││├──┼─────────┼────────────┼─────────┤│七│會員名單│二十二張││├──┼─────────┼────────────┼─────────┤│八│貴賓卡│三十張││├──┼─────────┼────────────┼─────────┤│九│中獎錄影帶│一捲││├──┼─────────┼────────────┼─────────┤│十│V8攝影機│一台││├──┼─────────┼────────────┼─────────┤│十一│監視器螢幕│三台││├──┼─────────┼────────────┼─────────┤│十二│監視器鏡頭│三個││├──┼─────────┼────────────┼─────────┤│十三│畫面切割器│一台││├──┼─────────┼────────────┼─────────┤│十四│鐵門遙控器│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