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LAMP」舞廳內,以每顆新台幣400元之代價,逕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義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8顆(驗前淨重2.401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遭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8顆。
二、上揭事實,業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8顆可資憑佐,且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2.
401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佐,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既未達法定加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又持有毒品數量非鉅,與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8顆(驗前淨重2.401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俱係查獲之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