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三M三二一一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經舉發而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者,處六百元罰鍰。再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旁,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陳祥鴻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陳明實際駕駛人),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車輛違反前開規定,而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三三三七000號函函覆受處分人。嗣實際駕駛人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就本件逕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車輛違反前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程序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凡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二十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業經繳納罰鍰六百元結案,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四)A0000000號妨礙交通車輛違規罰鍰收據可稽,受處分人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陳述不服上開裁罰,此有卷附拖吊違規陳述單足憑,應認受處分人業已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其提起異議自屬合法。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本案再製作裁決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三M三二一一二0號),受處分人亦再次針對此份裁決書提起異議,不影響其先前提出異議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即實際駕駛本件車輛之人)在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實際停放車輛的人。當天八點的風速是十級風,依據規定陣風達到十級以上,拖吊應以適當的方法為之,不可以違反必要的程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有規定,那天的風很大,以至於我沒有馬上把車子拖走。另外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一七號有說明取締違規是維護人民通行的安全,當天十點四級的風速已經很高了,怎麼可能再去把車子開走;而且我停放的機車格位置是晚上八點到早上七點可以停放機車,我是晚上停的,所以可以停放在那邊。對於法條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應該是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來認定而不是交通警察大隊來認定等語。是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所持異議理由略為:㈠拖吊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一七號內容旨在保護人民通行安全,故應考量人民能否外出移動車輛之情形;㈡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權力等語。經查:
⒈受處分人乙○○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曾由其代理人甲○○於
上揭舉發時、地停放之事實,此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三三三七000號書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上揭違規停車之地點係為可從晚間二十時至早上七時彈性停放汽車之機車停車格,有受處分人自行拍攝與拖吊作業執行時所拍攝之相片共六幀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將上揭車輛停放於上揭彈性停車格時,顯已逾越該停放時間限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受處分人所辯稱時值颱風來襲,風力強勁,行人外出恐有
遭受危險之虞,應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七號解釋意旨而放寬拖吊規定等語部分;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訂有明文。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日雖有颱風來襲,惟風雨未達放假標準,仍須上班上課,路邊停車格照常收費管理,故前揭機車停車格之車輛種類及時間限制。並無因颱風來襲而有變動,是以開單告發並拖吊之手段,能達到所預期規範交通秩序之目的,手段本身為侵害人民最小之方法,所用手段與預期目的之間存在合理與適度之關係,並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七號解釋內容旨在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間之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關係,並指明應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其解釋內容之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受處分人對此應有誤認,併此指明。
⒊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本即得對本件違規事實判斷後適用相關法規而做出相當處分,是受處分人上揭關於「交通警察大隊沒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權力」之論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