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8號原告乙○○被告丁○○
之2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亟需資金投資友人丙○○之養生館事業,遂慫恿伊投資,伊遂於93年10月11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合夥股金予訴外人丙○○以合夥經營雲露養生館,雲露養生館於93年11月10日經核准設立後,旋進行內部裝修事宜,由訴外人甲○○負責裝修,並分別於93年
10月16日、93年10月19日開立估價單,由伊與訴外人丙○○簽名確認,冷氣裝修費69,000元亦由伊支付。俟裝修完工會算結果,伊與丙○○於籌備期間各支出約75萬元,被告則全無出資。
(二)伊與訴外人甲○○以被告為人頭,與丙○○、另一股東陳國勝於94年2月1日簽訂股東契約書,由伊任監察人,經營期間聘請被告為經理,並由雲露養生館支付薪津。未料被告與丙○○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4年8月間自願辭職,伊與丙○○於94年10月16日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協議被告之股權以60萬元讓與丙○○,丙○○則交付金額合計6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紙交由伊收執,被告亦無異議。
(三)迨於94年12月31日前揭支票全部兌現後,訴外人甲○○投資部分亦業已返還,不料被告竟執股權移轉協議書、股東契約書聲請向伊發支付命令,惟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民執丑字第33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伊出資90萬元入股原告經營之雲露養生館(原告係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丙○○),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遭原告要求退股,雙方同意折價60萬元並達成退股協議,原告自應給付伊60萬元。
(二)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040
8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寄存送達交原告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當然生效,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故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促字10408號支付命令(裁定日期95年3月13日、確定日期95年6月20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6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雲露養生館,而係由伊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故被告嗣後辭職,經與丙○○於94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丙○○應退還之股款60萬元自應屬伊所有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股東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則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乃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伊乙節,惟此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民執丑字第336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