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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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外,丟擲雞蛋、冥紙,及自門檻向內丟擲二、三隻活老鼠,並於信箱內放置其已過世母親之遺照、白包、冥紙以及片名為「見鬼」、內容為因外遇後遭鬼報應之錄影帶一支;復於㈡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內容為「我寄給你我媽入殮的照片,你媽死了也一樣恐怖難看...」云云之簡訊,傳送至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又於㈢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甲○○仍不中斷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復以其前開門號手機,將內容為「乙○○你愛玩火,我們一起自焚!...」云云之簡訊,傳送至乙○○上開門號之手機內,連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並有被告甲○○灑冥紙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參照)及手機簡訊留言照片二紙(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上開現場照片十一幀及㈢上開手機簡訊留言照片二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認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㈢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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