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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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戴嘉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