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為臺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其在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全民高生獸醫院」。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因發現所飼養之白色狐狸犬「嘟嘟」,有不斷抽搐、口吐白沫及排便失禁等情狀,而將之送往乙○○所開設之「全民高生獸醫院」診療。被告甲○○明知乙○○先向其詢問有關「嘟嘟」之病史(有心臟病、腹積水、白內障等舊疾,長期服藥中),後即展開觸診做臨床基本檢查,並列出有關心臟、腦及其他,「嘟嘟」須進一步檢查之項目,而診治費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並要求被告甲○○須於病歷表上簽名後,其始進行各項檢查,且其收費均符合臺北市獸醫師公會所訂開業會員(醫院)診療收費標準。而被告甲○○於閱讀後,亦於病歷表上簽名,同意乙○○為「嘟嘟」進行各項檢查,並交付隨身攜帶之三千元後,被告甲○○當下即決定,將「嘟嘟」留在「全民高生獸醫院」救治,俟翌日再接往五洲獸醫院治療,而乙○○亦告知會將「嘟嘟」放進氧氣室,維持其生命,並給「嘟嘟」注射點滴,且慮及「嘟嘟」年邁體弱,注射劑量不宜太多,採用「電腦微量點滴計數計」進行微量點滴注射,另因「嘟嘟」病因經基本檢驗後(因為一直氣喘,無法進行心臟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仍無法正確診斷,故乙○○僅採用排氣消漲藥物皮下注射,能採用者僅支持性療法。後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全民高生獸醫院接「嘟嘟」出院,欲轉往五洲獸醫院,但車抵達五洲獸醫院門口時,「嘟嘟」即不治死亡。被告甲○○明知「嘟嘟」年紀老邁,在未向專業人員查詢,乙○○所擬之檢查項目是否必要,收費是否過高,並查悉將「嘟嘟」放進氧氣室,及採電腦微量點滴計數計施以微量點滴之必要性,亦未查明「嘟嘟」死亡原因等情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至椰林風情與批踢踢BBS站上刊登不實文章,主題為「請不要再讓全民高生獸醫院…繼續危害小動物了!」,於內文指稱「『沒有醫德的獸醫院』,利用狗主人愛護狗狗急切的心情『賺取不當的金錢』」、「從來沒有遇過要先簽名才能做檢查這回事,『完全是利益導向』,不尊重生命的行為」、「『完全以營利為導向,對小動物沒有一絲的尊重與關懷』。首先,該醫院醫師並未清楚告知我們狗狗的病情,『僅一味以恐嚇的語氣要我們付錢做檢查,利用飼主徬徨焦急的心情、以及對狗狗醫療專業知識的不足,賺取高額的費用』。此外,為了收取費用,『不惜對飼主說謊以取得飼主的信任』,標榜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允諾會在我們離去後為狗狗做完整的治療,保證狗狗會有輪班的獸醫師照顧,『結果診所一整夜空無一人,對危急的狗狗置之不理』。…,從網路上看到更多其他的小動物,因為這家獸醫院不當的診療而延誤病情,甚至死去」、「『將抽搐中的狗置於一旁,醫生完全沒有向我們解說狗狗的情況,也沒有說明下一步的診療動作』…,不停焦急的詢問醫生,也未獲得回應。」等文字,具體指摘乙○○恐嚇飼主、說謊,不付錢不看診,利益掛帥,不理會飼主與動物等不實情狀。且於文章中明確指陳「本文的目的是要揭發這家不肖的獸醫院,避免再讓其他的小動物受害,這家獸醫院是位於士林區的全民高生醫院,由臺北市獸醫公會理事長乙○○主持。」、「我們呼籲相同遭遇的朋友,能站出來與我們聯絡,讓我們團結起來,『讓這家獸醫院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不要再讓更多小動物受害,更希望能為社會大眾揭發該醫院及醫生因不當以利益為導向,而『喪失醫德』。」等文字,於網路上公然詆毀乙○○沒有醫德、喪失醫德,「全民高生獸醫院」為不肖醫院,貶抑他人對於乙○○之人品及醫德之社會評價,且減損乙○○及「全民高生獸醫院」之聲譽、名譽。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因朋友告知而獲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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