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自訴人甲○○別名 林真邑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即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自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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