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游巧婷
被   告  童慧明
       童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慧明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未能按時清償
,經泛亞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追討後,取得本院91年度46916
號確定支付命令,迄今尚積欠111,191元未清償,嗣後泛亞
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公司又於101年
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童慧明於92年10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92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子達(下稱系爭買賣
行為)。惟一般交易習慣,買方購買不動產皆以處分、使用
、收益為目的,而被告童子達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仍容許被
告童慧明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童慧明知
悉其應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子達,顯無實際真實之買賣行為,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
告童子達將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為父子,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童慧明之母親
所有,因被告童慧明有肢體障礙,於母親死亡後繼承登記將
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慧明,後因
其他兄弟不高興,被告童子達才將被告童慧明所有之持分收
回去,被告間實際上是沒有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童慧明之債權人,被告童慧明迄今尚積欠
原告111,191元,嗣被告童慧明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童子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46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異動索引可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該所92年壢登字第41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查被告到
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是沒有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故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亦即就系爭
買賣行為存在與否,於本件當事人間並非不明確,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無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
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又在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
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情形,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雙方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判斷,無復
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均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給被告童慧明後,因為其他兄弟不高興,故被告童子
達才將被告童慧明之持分收回,並交由代書辦理手續,實際
上是沒有買賣,至於為何代書辦為買賣,被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均明知本件並無買賣,
而被告童慧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子達之緣由,係
被告間合意由被告童慧明無償移轉與被告童子達,核被告間
所成立者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相關規定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已具備成
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且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已成立
並生效,故原告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而請求塗銷是項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童子達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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