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丁振坤
被   告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於102年8月2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455號支付
命令之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佶維 ,嗣於102年
8月23日變更為林冠良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
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本院上開支付令命、被告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第7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公
司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未提出書狀陳述,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本院乃於102年12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冠良續行訴訟並於102年12月21
日送達上開裁定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冠良等情,有本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BC0000000號、發票日為
102年8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3992元之支票1
張,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為證,而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
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992元,
及自提示日即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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