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王碤蓉
被 告 董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早上6時1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桃園縣中壢市○○街口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時,適被告駕駛訴外人 張惠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左轉進入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轉入內側車道,而係直接轉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之外側車道(下稱本件肇事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1
,500元(工資部分為7,000元、零件部分為4,500元);另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須租賃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及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爭車輛修復
所需之期間為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另受有總額
為4,000元之交通費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
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長宏汽車修理廠102年12月25日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同向有
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惟本件肇事地點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為雙向四線道之路段,此有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駕車
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
,為左轉車,依上揭交通規則規定,自應轉入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惟被告卻直接轉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外
側車道,並於該路段628號前之外側車道即本件肇事地點
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此有被告
102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
,則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長宏汽車修理廠102年12月25日估價單
所示,其修理費用為1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500元
、工資部分為7,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
件費用4,5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5
日,已使用11年4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
500元×0.1=450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7,000元,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50元,原告請求修復費
用7,450元部分,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或搭
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總金額為4,000元之交通費損害等語,衡諸常情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該交通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審
酌租賃汽車每日租金之價額約在2,000元至4,000元間,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租車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4日,
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受有4,000元之交通費損害,尚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0元
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元,
總計11,450元(計算式:7,450+4,000=11,450),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2年10月21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1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45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