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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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家富
相 對 人 楊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
四八六六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
年度員簡字第三0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票
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
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6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
309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
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
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
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
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5,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700,000×0.05×3=105,000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