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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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朱瑩鵑
江香蘭
朱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朱瑩鵑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江香蘭、朱嘉益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89,806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朱瑩
鵑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朱瑩鵑自102年1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