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廖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旭
被   告  莊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美樂食品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自民
國86年起向其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
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達美樂公司終止租約後,
由被告向其承租,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1紙(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料,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
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房屋騰空並依現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出租
前有白鐵鐵捲門,達美樂公司承租時將該白鐵鐵捲門拆除並
裝設藍色大門,另裝置牆壁上磁磚、變電箱、燈箱等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將該藍色大門與上
開非原告所設之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有之白鐵鐵捲門,惟
被告至102年4月8日為止,仍未依照系爭契約回復原狀後
交還系爭房屋,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萬
2,624元(計算式:7萬元30日=2,333元;2,333元+
500元=2,833元;2,833元128天=36萬2,624元),
至於其他未依照現狀遷讓交還及屋後廢棄物部分並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之內,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分別與達美樂公司及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原告與達美樂公司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
至100年5月31日,而被告與原告之租約期間為100年6月
1日至105年4月30日。爾後,被告因經營所需故遷離系爭
房屋,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
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101年12月2日、8
日2次向原告點交,但欲進行第3次點交時原告即不願與被
告點交,並以系爭房屋需裝設鐵捲門為由拒絕點交,但該鐵
捲門及其他設備均係由達美樂公司所裝設,原告自100年6
月1日承租時起上開設施皆已安置於系爭房屋,被告雖加盟
達美樂公司,但依照達美樂公司所提供之加盟契約約定,被
告仍需自行承租房屋,故被告係於原告與達美樂公司於100
年5月30日租賃關係結束後,才與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
承租系爭房屋,該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係被告前手達美樂公司
為之,且並無約定被告應承受達美樂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
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達美樂公司請求回復原狀,
又被告前已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31號判決確定,被告並無將鐵捲門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
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約定為100年6月
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前
終止契約,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乙方
未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應將房屋騰空依現狀遷讓交還,並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設備拆除就將系爭房屋交還,自
不符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依現狀遷讓交還之旨,故須支
付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設備為訴外人達美
樂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裝設,當時因原告與達美樂
公司先簽有租賃契約,所以由達美樂公司自行裝設等情,此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第105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1日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是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
設備業已存在,據此,兩造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自僅需就承租系爭房
屋時之現狀交還,即已符合契約本旨,尚無須將系爭設備拆
除後再行返還,況被告亦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清
空,並於101年12月2日、8日請求原告進行點交,有存證
信函及現場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是被
告既已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謂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指違
約情事。再者,原告以被告應概括承受達美樂公司之契約,
且被告亦有要原告不要動達美樂公司留下的東西,故應負責
拆除系爭設備,被告與達美樂公司是無縫接軌之加盟關係云
云,然稽之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達美樂公司間係分別訂立
不同之租賃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與達美樂
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且遍閱兩造間系爭租約亦無
被告應承受達美樂公司義務之約定;另觀諸被告加盟達美樂
公司時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
應自行與門市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或是向甲方(達美樂公司
)承租(即甲方將該租賃標的物原條件轉租,乙方支付元租
賃契約之保證金後及後續租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73頁
),據此觀之,被告加盟達美樂公司時,得自行向房東承租
或是透過向達美樂公司轉租進行加盟,而本件被告既係以自
行承租之方式,則其自無因轉租而須承受達美樂公司與原告
間租賃契約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陳,當無足採。復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承諾等情,是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並自系爭房屋搬
遷,原告請求被告因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應給付違約金36萬2,
624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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