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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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正玉
被 告 陳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福昌路由西往東行駛,
在該路與吉豐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時,遭沿吉豐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
紅燈超速,而撞擊原告之車右前側,致該車無法操控撞上分隔
島,且因被告車速太快,原告之車右後側亦被其甩尾撞擊毀損
。原告因突遭撞擊,造成手臂、頭部等多處瘀傷,左側閉鎖性
外踝骨折之傷害。原告駕駛汽車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4
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第101
條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並依當時綠燈尾隨前車左轉,突遭被告駕駛車輛從
後方飛速闖紅燈直接撞擊。被告超速闖紅燈,未充分注意原告
「前行車輛」存在,既「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
素,應為事故之發生與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毀損等損失負責。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將原告之車拖往原告車輛保養廠,請
其估價,粗估修復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此時被告嫌
太貴,謂其有朋友可以處理,不需那麼多錢,亦即臺語所謂之
「殺肉場」,專門拆中古零件販售的那種,試問車子已嚴重毀
損,再用中古零件來修,誰敢開?再則修完交車和解後,發生
漏油、漏水等電路、管路問題,要找誰處理?被告後來又說要
賠償一輛同年份、同車款的中古車,要原告去訪價,經過多方
查詢,同年份、同車款的中古車行情約在35萬到40萬元之間,
被告卻反悔,同意將車拖回裕隆原廠估價,在得知原廠估價19
3,740元後,就擺明說沒錢。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有打過一次
電話,對於原告傷勢也未慰問致意,其後都是原告主動聯絡。
而被告原承諾在農曆年、清明連假期間要幫原告租車,卻都沒
有作為,使得原告不能返鄉過節,腳傷復健回診、孩子上(下
)學、補習,下雨天完全沒有車接送。另外,除了額外生活支
出,每每中醫復建(針灸、拔罐、電療、蒸薰、放血)等療程
,均需耗費1個半到2個小時,精神上亦受到嚴重折磨,原告為
迅速走出失序生活申請調解,然在調處時,被告之友人均在旁
吆喝、助威,態度更是蠻橫無理,揚言刑事部分最多罰3萬元
而已,不會被關,甚至還沒開始調處,即稱「我沒錢,去告我
好了」並主動要求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要原告去告;且被告
車輛應該有第三人責任保險,但被告都沒有處理。
㈢由於被告不願處理原告受損車輛,保養廠亦表示無法長期代為
保管,在無處所可以放置及無能力修復之情形下,原告已於10
2年4月下旬以98,OOO元賤價割賣該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其損害,原
告可向被告求償35萬至40萬元,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
向被告求償193,740元。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下,原告僅
請求修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車損193,740元及
拖車費用1,200元;2、醫療費用8,860元;3、醫療交通往來費
用5,350元;4、生活額外支出4,500元;5、精神慰撫金56,016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6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理賠,只是未與原告達成共識,而修
好的車原告也不敢開,被告不知道該如何表示誠意,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對其各項請求,答辯如下:㈠車損費用有爭
執,被告朋友說15萬元可以處理好,用的也是原廠零件,但
對於拖車費用沒有爭執;㈡醫療費用8,860元沒有爭執;㈢
醫療交通往來費用5,350元沒有爭執;㈣生活額外支出4,500
元有爭執,不清楚所謂的營養品為何;㈤精神慰撫金56,016
元有爭執,於法無據且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吉豐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福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
面對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闖越紅燈號誌駛入
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輛沿福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吉豐路三段,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小客車之右
側前方車燈擦撞被告之左側前方車頭,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閉鎖
性外踝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
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遭被告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撞擊,致兩
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參本院刑事卷第13-14頁),是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⒈車損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
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193,
740元(工資合計:75,930元、零件合計:117,810元),已
據提出原廠即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勝廠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認自屬合理且足憑採,至被告主張僅須15萬元等語,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廠日期為94年3月,有車籍資料附刑事警卷可參,本件事故
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5日,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即106,029元(117,81
0×0.9=106,029),扣除折舊額106,029元後,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為11,781元,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失為87,711元(75,930+11,781=87,7
11)。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復有拖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在88,911元(87,711+1,200)元之範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應予准
許。
3.醫療交通往來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2年2
月5日至急診就醫,於同年2月5日離院,同年3月25日骨科門
診就診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新中醫診所收據在
卷足憑。原告出院後,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續看診、復健,有
往返就診之必要,而支出5,350元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准許。
4.生活額外支出部分:此部分因原告未出具收據或其他資料為
憑,無從審酌是否必要,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
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職肄業,已婚,有
兩個小孩都未成年,一個在讀大學,一個在讀高中,目前擔
任安養院司機,月收入2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已離婚,有
兩個小孩,一個由其監護,另一個由其前妻監護,但是實際
上兩個小孩都在被告家,目前為油漆工,工作收入不定,及
依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
所得收入268,426元,名下有財產8筆,財產總額2,038,010
元;被告有所得4,685元;名下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482,40
0元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較為合理。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3,121元,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53,121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12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2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