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曜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酒,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治南 欲前往統聯客運搭車返回台北,行經高雄市○○區○○路主婦商場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在路旁嘔吐,適為在該處附近喝酒之友人乙○○(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遇見,乙○○即主動將李曜宇扶至車內後座,並代為開車送李曜宇返家。因乙○○酒後亦不勝酒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双膝、双手背鈍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乙○○已酒醉不知肇事,仍將該車駕駛至李曜宇住處附近停放後始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遂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通知李曜宇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依當天雖有喝酒,但還很清醒,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供稱係酒後駕車無誤;而被告乙○○駕車時自後追撞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由卷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害人丙○○之機車撞擊後之現場照觀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損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足見被告乙○○見被害人丙○○之機車於前方行駛時,已無法控制速度及安全距離,致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四頁)。雖被告肇事後未經測得其酒精濃度,但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以觀,應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素行資料,其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李曜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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