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某涼亭,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公然以臺語「幹你娘」辱罵甲○;嗣因甲○持棍欲毆擊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棍子,致甲○跌倒並拉甲○之腳,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他要來打我,我就把棍子撥掉,但是他又撲上前來要抓我,我才不小心跌倒,他那時順我的勢也跌倒,所以才壓到他,又告訴人之傷係腳部之舊傷非我所造成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証人 潘洪金英 於偵查中陳稱:「他喝酒回來,沒指名亂罵,甲○拿棍子要教訓他,他就罵 張吻 」「(問:當時是否甲○要拉他衣服?)答:是」(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証人 潘楊月梅 於偵查中陳稱:「他一直罵,甲○要拿棍子打她,他就拉她,並把她腳拉起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証人 潘菊榮 於偵查中亦偵稱:「乙○○亂罵,甲○拿棍子要打他,他就拉甲○壓在地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次查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時是告訴人拉伊衣服,伊要拉開,她才倒地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乙○○確有拉扯甲○之情,再佐以上訴人乙○○為健壯之成年男子而甲○為七十六歲老弱婦人等客觀事實,上訴人乙○○就甲○因其拉扯倒地及拉甲○腳部致甲○受傷主觀上顯有預見,且客觀上亦無何具體情狀足使上訴人乙○○確信其不發生,上訴人乙○○具傷害之故意甚明,另以上訴人乙○○與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衡情上訴人乙○○亦無僅因告訴人撲上前來即不小心跌倒壓傷告訴人之理,又告訴人尚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乙○○所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腳部舊傷與伊無關云云,亦無理由,其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乙○○所犯上開二罪,係因甲○持棍欲毆擊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其公然侮辱與傷害間客觀上顯非互為必要之手段或結果,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是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正確。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就傷害部分係因告訴欲持棍毆擊、其使用之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三十五日、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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