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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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酒,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欲前往統聯客運搭車返回台北,行經高雄市○○區○○路主婦商場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在路旁嘔吐,適為在該處附近喝酒之友人乙○○遇見,乙○○即主動將甲○○扶至車內後座,並代為開車送甲○○返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双膝、双手背鈍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乙○○已酒醉不知肇事,仍將該車駕駛至甲○○住處附近停放後始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遂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通知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到案說明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酌目前實務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MG/L),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詳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酒,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影響其精神意識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欲前往統聯客運搭車返回台北,行經高雄市○○區○○路主婦商場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在路旁嘔吐,適為在該處附近喝酒之友人即被告乙○○遇見,被告即主動將甲○○扶至車內後座,並代為開車送甲○○返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之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双膝、双手背鈍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已酒醉不知肇事,仍將該車駕駛至甲○○住處附近停放後始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遂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通知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始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中自白其酒醉駕車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參酌目前實務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此,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酒醉駕車一事,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即遽論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查:雖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双膝、双手背鈍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然此駕車肇事之事實亦未必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尚難僅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之被害人,且當時係因心理害怕而未下車查看並駕車逃逸等情不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爰另行移送公訴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