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明芸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依此可知,債務人將其所得用於清償債務,係自行處分而為清償,此部分清償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再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之立法本意,主要係使債務人能儘快重建生活,以保障其生存權,為消債清算採免責之立法目的,且債務人協商成立後用薪水償還人之欠款或非由自主被債權人強制扣薪用以償還債權人之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實質上發生消滅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結果,如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再清償之金額加回去,以債務人全部薪資計算,對債務人甚不公平,對債權人而言,可重複受償。故債務人於二年內自主或非自主清償之金額應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是以消債條例第133條1項之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係指債務人實際收入而言,及扣除自行清償債權人金額、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稅金等餘額計算。又可處分之所得為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並未區分係屬債務人實際上可處分之所得抑或債務人法律上可處分之所得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其意義即屬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又此條涉及聲請消債清算程序者免責與否之認定,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限制人民財產權時,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外,尚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綜上,原裁定認定消債條例第13
3條可處分所得,應含扣薪部分,其認定違反文義解釋及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前置協商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11號受理在案,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5年9月6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前扣薪執行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溢領之扣薪款1310元,顯無處分實益,經債權人同意發還予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復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遭強制扣薪部分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云云。惟觀諸前揭消債條例第
133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強制扣薪款項倘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得以免責之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反觀若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將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清償金額反而較高,顯非公平合理。準此,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故債務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