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子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建(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1年4月8日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03號指揮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指揮書執畢時間108年10月31日),於假釋期間103年4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9月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強制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於103年10月間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法務部於104年
1月5日依法撤銷假釋,而受刑人為躲避刑責,已於103年10月22日偷渡出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終於105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緝獲解押回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述殘刑6年5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03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