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8082號、第8253號、第8580號、第8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禇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禇文華(起訴書誤載為 褚文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黃純純 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禇文華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黃純純、 陳宥銘 、 謝佳君 、 黃立 鈞、 譚雨 庭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禇文華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禇文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108年4月3日│利用店長黃純純疏未│黃純純│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4時48分許│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為│在櫃臺下方之現金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時53分許),│臺幣(下同)3,200││。│││在位於臺北市北│元,並於得手後旋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區○○街○○號│騎乘車牌號碼000-││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之全家超商內│EGG號普通重型機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離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8年4月12日│利用店員陳宥銘疏未│陳宥銘│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3時6分許│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位於臺北市│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47│31,000元,且於得手││。│││6號由 曾法容 所│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經營之統一超商│離去││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8年4月27日│利用店長謝佳君疏未│謝佳君│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晚間7時9分許│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為│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時16分許),│54,000元,且於得手││。│││在位於臺北市北│後旋即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區○○○路14│││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9號統一超商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8年5月20日│利用員工 黃立鈞 疏未│黃立鈞│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晚間8時37分許│注意之際,竊取黃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位於臺北市│鈞置放在休息室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5│皮夾內現金1,000元││。│││號之 萊爾富 超商│,且於得手後旋即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內│去││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8年5月24日│利用員工 譚雨庭 疏未│譚雨庭│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晚間7時40分許│注意之際,竊取譚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位於臺北市│庭放置在休息室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長皮夾內現金700元││。│││4段8號之萊爾│,且於得手後旋即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富超商內│去││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