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
曾旭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旭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兔坑路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23號壽山高中前,欲自該處迴轉至壽山高中校門前,本應注意駕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曾旭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路面及視距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以40至50公里超速通過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曾旭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淑美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近端脛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曾旭愷、黃淑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㈠、被告曾旭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黃淑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程度之傷害,且與被告曾旭愷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旭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淑美部分:被告黃淑美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曾旭愷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曾旭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程度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迴轉時,路上的車因停等紅燈而停止,我被車子擋住,所以我騎出來的速度非常慢,我已經迴轉到壽山高中路邊才被曾旭愷撞上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旭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前述時地與黃淑美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騎到壽山高中前,對方突然從車縫出來,於是雙方發生碰撞,隨即我人車倒地,黃淑美從車縫中穿出來,我無法反應等情綦詳,且告訴人曾旭愷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黃淑美就告訴人曾旭愷受有前揭傷害一事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對方是直行車,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感到任何危險,我不清楚哪邊先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而證人曾旭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黃淑美從車縫中穿出來,我無法反應,我沒有看到畫面就直接跌倒了,當時因為前面還是紅燈狀態,很多車沒有動,我猜測黃淑美是從車縫中跑出來的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在卷可據,顯見被告黃淑美就對向車道來往車輛之狀況未加注意,於迴車前因2車距離過短,而閃煞不及,終至肇事。
3.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淑美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1份在卷可查,其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黃淑美騎乘機車於上揭肇事路段迴車時,自應在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未能發現告訴人曾旭愷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即貿然於該肇事路段迴車,告訴人曾旭愷因被告黃淑美突然迴轉而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旭愷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黃淑美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黃淑美之過失與告訴人曾旭愷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即認被告黃淑美騎乘機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曾旭愷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堪認與被告黃淑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淑美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淑美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被告2人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2人對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被告2人之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曾旭愷犯後坦承犯行,嗣因被告黃淑美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暨被告黃淑美於警詢自述:職業「電子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4頁);被告曾旭愷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學生」、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