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審酌各罪之罪名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有期徒│108年3│新北地院│108年11│同左│108年12│新北地檢│││危害│刑7月│月18日│108年度│月4日││月3日│109年度│││防制│││審訴字第││││執字第│││條例│││1394號││││2238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08號)│├─┼──┼───┼────┼────┼────┼───┼────┼────┤│2│毒品│有期徒│108年9│本院108│109年1│同左│109年1│高雄地檢│││危害│刑8月│月5日│年度審訴│月30日││月30日│109年度│││防制│││字第1356││││執字第│││條例│││號││││3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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