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毛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6萬4,1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