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5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8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村路○段○○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卷①,第7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①第5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①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卷,第60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粉末(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業經被告拋棄,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二│分裝袋│2個││├──┼────────────┼──┤││三│止血帶│1條││├──┼────────────┼──┤││四│削尖吸管│1支││└──┴────────────┴──┴───────────────────┘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3個│業經被告拋棄,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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