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鄭仲傑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被告 唐旭輝
唐瑞廷 唐紹文 唐千淮 吳靜文吳嘉羚 吳柏煒 吳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 徐英傑徐冰瑩 、徐慈伶、 徐瑀壎徐玉樺徐千惠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復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 唐林麗卿唐盈玉 、唐子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唐旭輝、唐瑞廷、唐紹文、唐千淮、吳靜文、吳柏煒、吳柏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協議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吳柏煒、吳柏增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原告依拍賣價格購買伊等所有應有部分,若否,則請求以實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唐旭輝、唐瑞廷、唐紹文、唐千淮、吳嘉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至於被告唐瑞廷、吳靜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4頁),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雖有型態上之變更,並不因此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以,被告唐瑞廷、吳靜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已通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進行協商會議,而被告等人並未出席會議等節,有協調通知書、會議紀錄、寄件存根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吳柏煒、吳柏增亦表明倘無法合意價購,則請求以原物分割,亦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從以協議方式行之,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六、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各僅1、15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面積將極為狹小,更遑論系爭土地上尚坐落有臺北市○○段○○段○○○○號,現為無人居住中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吳柏煒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認倘採取實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被告吳柏煒、吳柏增所主張以實物分割一事,並不可採。另參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同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00│1│├──────┼──────┼───────┼──────┼────────┤│臺北市○○○區○○○段│000│15│├──────┼──────┴───────┴──────┴────────┤│權利範圍│原告:94/105。│││唐旭輝、唐瑞廷、唐紹文、唐千淮:各1/105。│││吳靜文、吳柏煒、吳柏增:各1/45。│└──────┴──────────────────────────────┘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94/105│├──┼───────┼──────┤│2│唐旭輝│1/105│├──┼───────┼──────┤│3│唐瑞廷│1/105│├──┼───────┼──────┤│4│唐紹文│1/105│├──┼───────┼──────┤│5│唐千淮│1/105│├──┼───────┼──────┤│6│吳靜文│1/45│├──┼───────┼──────┤│7│吳柏煒│1/45│├──┼───────┼──────┤│8│吳柏增│1/45│└──┴───────┴──────┘

更多裁判書